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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不得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017-08-22 鲜文 诸小燕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共同债务丨追加被执行人丨执行行为异议丨执行复议

案例索引: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执复16号“史浩与沈青生、上海远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冰,审判员金星,审判员刘建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707)。

案情介绍:

一、溧阳法院在执行史浩与沈青生、上海远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史浩的申请,于2016年2月20日以(2015)溧执字第3748-1号裁定追加沈青生妻子潘秀芳为该案被执行人,裁定内容为“追加第三人潘秀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潘秀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沈青生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史浩清偿债务1154050元(逾期利息未计算在内)”。

二、潘秀芳不服,向溧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溧阳法院作出(2016)苏0481执异15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潘秀芳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

务要点: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了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具体如下:

杜万华: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参见2016年3月3日记者对杜万华大法官的采访,《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第01版以“最高院法官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为题进行全文刊发。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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